富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规范违规土葬遗体行政执法的
通 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我县的殡葬管理工作,使我县的殡葬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化、程序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县违规土葬遗体行政执法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违规土葬遗体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违规土葬遗体者,由民政、国土、林业、公安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具体处罚办法如下:
(一)我县26个镇乡均属火化区,除国家规定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撒拉族、东乡族和保安族等10个少数民族和宗教职员的死亡遗体可以土葬(但必须在县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外,我县城乡居民(包括常住人口、暂住人口)死亡后,一律实行火化。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接埋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民政局处以1000元罚款,并依法做好土葬的整改工作,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二)擅自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占用一般耕地建坟的,由县国土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经核批我县耕地开垦费标准为每平方米50-80元。处罚依占用耕地实际丈量面积。
(三)凡未经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违法占用林地建坟的,由县林业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理:
1.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罚款额为每平方米30元。处罚依占用林地实际丈量面积。
2.依照《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标准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每平方米6元。处罚依占用林地实际丈量面积。
3.依照《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地、林木补偿费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征收林地补偿费,其标准按林地所在镇每亩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征收。处罚依占用林地实际丈量面积。
(四)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以及在丧葬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县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非法建坟占用耕地与林地的处罚,只能选择其一,不得重复并用。
二、明确执法主体,规范执法行为
(一)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违规土葬遗体及占用耕地、林地建坟的处罚,其执法主体分别是县民政局、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县林业局,为使执法处罚及时、准确、有效和统一,建立殡葬管理联合执法体制。殡葬管理联合执法由县民政部门牵头,县民政、国土、林业等部门的执法人员组成联合执法队进行综合执法。各镇乡人民政府受执法主体委托,建立由民政、国土、林业等部门参加的联合执法队伍进行联合执法。
(二)殡葬管理联合执法按以下程序进行:
先有违法事实,后才有处罚。
1.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
2.告知当事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3.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依法定程序进行处罚。
三、严格财经纪律,强化罚款票据和资金的管理使用
(一)殡葬管理联合执法的规费及罚没收入,由县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同时根据作出规费和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县殡葬管理联合执法的规费及罚没收入统一缴入县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县与镇、乡资金使用办法继续按富财行[2005]53号文件执行)。
(二)殡葬管理联合执法的规费及罚款的票据,由县民政局到县财政局领购,并分别加盖县民政局、县国土资源局、县林业局印章,由县民政局统一代发。各镇乡民政办再到县民政局领取,使用后存根交县民政局核销,但必须接受相关部门的审核监督。任何单位不得使用其他票据,否则视为违反财经纪律,追究主要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三)殡葬管理联合执法的规费及罚款,由各镇乡民政办于次月5日前将上月所收的全额款项填制缴款书缴入当地农业银行营业所、信用社或邮政银行,由农行营业所、信用社、邮政银行直接进入县财政专户。各镇乡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挤占、转移、坐支、隐匿、贪污、公款私存、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四、加大殡葬管理督查力度,定期进行检查
每年由县民政局牵头,会同国土、林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检查组,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全县殡葬执法收费及罚款的管理进行全面检查,对未使用专用票据收费及收取罚款或未按时上缴县财政专户管理的,一经查实,其资金一律没收,并对有关领导和经办人给予相应的处分。
二○○九年十月九日


